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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瑞龍天文物理 林協輝量子化學 陳宜斌RT化工(吃飯行) 2021/03/08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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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述遠晶片
    廖述遠晶片 2021/07/18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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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樹菊(Interaction Point)
    陳樹菊(Interaction Point) 2022/02/25 15:00

    我授權給大家趕快補習:
    凝聚態物理學場論

  • 兇手陳宜斌
    兇手陳宜斌 2022/06/19 14:51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娟律師
            許進德律師
            邵瓊慧律師
      自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重製之「殷非凡英文家教班高一化學
    月考前整理」參仟柒佰壹拾貳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街○段○號五樓「陳建宏化學家教班(登記名稱:誼儒文理
    短期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趙麗玉),該補習班以向學生收取
    費用,而教授高中二、三年級之物理、化學及生物課程為經營項目。詎乙○○為
    招攬學生,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在「陳建宏化學家教班」之內,將甲
    ○○(筆名楊明)所創作「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一書中如附件一所示之
    重點整理及題目詳解等著作,影印後重新編排,並打字貼上「殷非凡英文家教班
    高一化學月考前整理」、「陳建宏老師編」、「史上成績最優的化學班」、「本
    班連續四年蟬連全國化學榜首」、「陳建宏化學家教班」、「臺北市○○街○段
    ○號五樓(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製作「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
    前整理」講義共四頁(計二張,詳如附件二所示)後,影印三千八百份,而以重
    製之方式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旋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將該等重製完成之「
    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講義,送至台北市○○○路○○號四樓「殷非
    凡英文家教班」,放置於教室門口,贈送予不特定之學生使用,而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
    午五時許,乙○○接獲詹智昇有關甲○○主張上開講義侵害其著作權之通知後,
    旋於同日傍晚取回講義三千七百一十二份。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件一所示之重點整理及題目詳解,均係自訴人甲○○所編寫之語文著作,業
    據自訴人提出「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一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衡以
    該等重點整理在於介紹與「水」有關之化學知識,其區分「自然水處理法」及
    「水污染和檢驗」二單元,以文字、符號逐一介紹「水的淨化」、「硬水的軟
    化」、「水的純化」及「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清潔劑在水中造
    成的污染」、「廢熱的污染」、「無機化學品的污染」等內容,無論自知識之
    整理、編排,或文字之使用觀之,均可知係經過作者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始
    可創作之作品,該等題目詳解則利用化學式及文字說明,詳細解說各該題目之
    解答由來,其精神作用顯然亦達相當之程度,而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因此上開重點整理及題目詳解,自屬自訴人所創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
    文著作,並無疑義。
    (二)被告乙○○承認係「陳建宏化學家教班」實際負責人,為替該家教班宣傳,影
    印製作上開「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三千八百份後,送往「殷非凡
    英文家教班」,贈送予不特定之學生免費取閱;經核對被告乙○○所製作之「
       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除自行變更部分重點整理之項目符號及題
       目詳解之題號之外,其餘全部內容均與「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一書中
       如附件一所示之重點整理及題目詳解之內容相同,甚至字型、字體大小、文字
       間隔、行距、選用符號等,均一模一樣,明顯係自「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
     )」一書剪貼編排,更改部分項目符號及題號後,製作所得之講義等情,有「
    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一本及「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一份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是甲○○老師的、不是故意
       引用自訴人資料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並有證人即「殷非凡英文家教班」班
       主任詹智昇於原審之證詞,及被告乙○○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是
       「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講義,係重製自訴人所創作「楊明化學高
       三總複習(上)」一書中如附件一所示之重點整理及題目詳解等語文著作之重
       製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重製「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講義,進而贈閱不特定學
    生之目的,在於替其本身經營之「陳建宏化學家教班」宣傳一節,業據其供述
    在卷,核與該講義上印有「陳建宏老師編」、「史上成績最優的化學班」、「
    本班連續四年蟬連全國化學榜首」等宣傳文字,及「陳建宏化學家教班」之地
    址、電話「臺北市○○街○段○號五樓(00)00000000、00000000 」之情形
    相符;參諸自訴人所創作前開著作之性質係供補習班教學營利使用,「殷非凡
    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講義之全部內容均係重製於自訴人上開著作,且重
    製範圍占「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同一單元內容之比例亦屬非低,顯然
    足以對於「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一書之潛在市場產生影響等情,被告
    乙○○之重製行為非屬合理使用,其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之事實,自亦堪認定。被告重製前揭講義後,放置於前揭家教班門口,贈送予
    不特定之學生無償取用,為非意圖營利之重製行為。
    二、論罪:
      被告乙○○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其非意圖營
     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之行為,原由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規範,新法改
    由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
    份數超過五份」處罰,比較舊法與新法之刑度,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處斷。被
    告乙○○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散布份數超過五份之低
    度犯行,為其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
    五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
    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經自訴人具狀陳明,原審不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
    爰審酌被告乙○○重製自訴人甲○○著作物之份數雖高達三千七百一十二份,然
    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接獲證人詹智昇有關自訴人主張上開講義侵
    害其著作權之通知後,旋於同日傍晚取回講義三千七百一十二份等情,業據證人
    詹智昇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收據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
    重,又其犯罪之動機在於利用自訴人之著作製作講義,達其宣傳「陳建宏化學家
    教班」之目的,而非銷售自訴人著作之重製物直接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
    惡劣,及犯罪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重製之
    「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講義三千七百一十二份,係其犯修正後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因犯罪所得之所有物,爰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
    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贈送予不特定學生之「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
    前整理」講義八十八份,已非屬其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伍份,或其侵害總
    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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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歷審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自 字第 399 號判決(92.09.23)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3832 號判決(93.03.25)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 第 91、98 條(92.07.09)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92.06.25)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92.02.06)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2 條(82.02.05)

  • 蔡富華(兇手)
    蔡富華(兇手) 2022/08/01 15:37


    吳景欽/【林智堅論文門】抄襲與否誰來認定
    2022年08月1日 08:00
    ▲▼林智堅市長參選人說明碩士論文記者會。(圖/記者周宸亘攝)

    ▲前新竹市長林智堅深陷論文抄襲風暴。(圖/記者周宸亘攝)

    前新竹市長林智堅的碩士論文因涉及抄襲疑雲,致使中華與台灣大學,分別啟動學術倫理調查。只是在審議結果出來前,除總統府發言人出面指出,學術倫理委員會不能直接認定抄襲與否外,相關當事人也發出聲明,而林前市長本人更大動作召開記者會提出時序圖表、電子郵件等資料,以證明自己碩士論文的原創性。對於抄襲與否,到底誰能認定?

    在此次論文抄襲案中,各方所發表的聲明,到底在法律上的效力為何?由於這些聲明往往是在事件爆發後,由利害關係人所發出,這就無法避免道德風險,致皆屬於所謂傳聞證據,實連提出於法庭的資格都無。故這些聲明於法庭之上,就只能是待證事實,無任何證明的效力。

    傳聞證據若要具有提出於法庭的資格,必須考慮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性。以文書為例,若具有常規性、持續性或格式性,且於做成時,無預視到未來可能用於法院之上,實就具有特別可信性。故以涉及抄襲的判斷來說,若兩本論文在實質相似,必先推定後發表者抄襲前發表者,但因著作權採取創作保護原則,不以發表為必要,故後發表者若要主張原創,就得提出比先發表者更早完成的證據,且兩者曾為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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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如此的舉證並非容易,尤其在電腦化時代,任何檔案的存取日期都可修改,如何證明提出的原始檔是做成於過去,而非現在所修,也是一大難題。如果要拿出原創檔案,有相當的困難度下,當事人可否找公證人為公證,就可因此讓人信服此等文書為真呢?

    根據《公證法》第36條,經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所認證之文書,視為公文書,看來似乎具有鐵證如山的證明力。惟公證屬非訟程序,僅有請求認證的一造,並無相對人存在。而公證人雖須查明文書真假,但僅能為形式審查,再加以文書若涉第三人,也不可能給予辯駁之機會。故在《公證法》第103條,才有必須真實陳述及負擔虛偽陳述的法律責任之具結義務。

    也因公證文書的產生未經實質審查,故《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第358條第1項才規定,視為公文書者,或經本人簽名、蓋章、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者,推定文書為真正。換言之,公證文書即便視為公文書,卻因是基於提出者的片面資料所生,就僅能是推定,而非具有絕對真正的效力。

    依此而論,林前市長所提的公證文書,僅在形式上推定為真正,仍可以反證推翻。又此等公證文書,乃是在抄襲風波爆發後,針對特定目的所為的認證,就存有一定的道德風險。甚且,公證文書所推定者,乃是這些文件本身的真實性,但目前所爭執者為是否抄襲,即兩本論文必須比對之問題,這也不在公證效力的範圍內。更何況,遭指涉抄襲者,亦可提供相關資料去公證,來取得相類似的認證文書。

    因此,是否抄襲仍有待大學學術倫理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只是審議的過程並不公開,無論做出何種決定總會引發議論。而若審議結果認定抄襲,學校因此為不利處分,如撤銷學位,當事人還可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若訴願未果,還可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便敗訴,更可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為最後定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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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此而論,學術倫理委員會的審議,確實非具有最終決定性,惟根據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對於此類委員會的審議,因具有專業性,故大學、教育部,甚至行政法院,除非有足以動搖其可信與正確性的理由,否則就應尊重其判斷。這也代表著,學術倫理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就算不是最終決定,卻也難在後續程序加以推翻。

    只是行政救濟的過程必然漫長,就顯得緩不濟急。而因侵害著作權,除有民事責任,亦有屬告訴乃論的刑事責任,就可由主張論文原創者,如林智堅前市長,對發表在前的論文或報告者,跳過檢察官,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並附帶民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若能如此,即可藉由法院的公開審判,將相關文書、檔案等,攤在陽光下受第三方檢驗,亦使被告有詰問與陳述之機會,而非處於絕對挨打的局面,就可免於自證清白、強勢壓弱勢之指摘。如此的審判必然受到民眾矚目,不啻是替即將於明年上路的國民法官制度,讓全民先熱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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